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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参加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由张某某出据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由张某某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刘*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未支付利息。原告彭建华刘*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借款89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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