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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9年12月5日之前还清,月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自己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大道农副产品交易中心A区3栋的14-15号门面内亲笔写下借据,原告也当即把款项如数交付,后借款期限到时,被告依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50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李*的钱;此案系一场设计好的诈骗案,案外人孙某某应系主谋,原告起了重要的协助作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案应移交公安刑侦部门予以侦查;原告李*申请查封的门面系被告父亲袁松柏的个人财产,系查封错误,原告应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745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月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怀化市**交易中心第三栋第14、15号门面做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暂作价380000元,抵押额为380000元;后被告将两份购房合同原件交与原告处以作抵押;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其位于怀化市**交易中心第三栋第14、15号门面做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暂作价380000元,抵押额为380000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各一份,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案外人孙**的书证,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无法证实其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决定书》,此两份证据上载明:2010年10月25日10时许,袁**报警:2009年10月4日孙**以虚构成立了怀化**有限公司的事实与袁**在怀化市**易中心孙**的家里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利用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袁**现金100000元。后此案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从此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系案外人袁**与孙**的另一法律关系,均与原告李*及本案无关联性,且系超出本案举证期限以外提交,原告未予质证,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孙**的书证因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系孤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信用社借据一组,因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事实及利息和还款期限等约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带有合同性质,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亦是相应的付款凭证,对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应当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被告袁某某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借款时原告李*与被告袁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在场,孙**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李*与孙**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知自己出具借条的意义,被告称其系孙某某欺诈原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孙**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如何处理,均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可向孙**追偿;被告袁某某辩称案外人孙**已向原告李*账户中汇入150000元,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此笔款项系案外人孙**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745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745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被告袁某某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8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共计931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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