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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姚*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宝马七系汽车,在怀化**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杨某某向二原告写了借款450000元的借据,被告姚*负责为杨某某办理购车贷款和上户手续,《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3月1日前如果贷款到位,被告姚*应将450000元借款转交原告,如果车贷不到位,杨某某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将本息480000元交给姚*,有姚*当日交给原告,杨某某如果不能再2012年4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姚*应在2012年4月10日前处理杨某某所购车辆,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姚*逾期不处置车辆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姚*追偿,由被告姚*负责偿还。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罚息3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562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违约金855000元(按约定每日1%计算),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购买一辆进口宝马七系小汽车(价格108万元)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杨某某提供担保,于是杨某某邀被告姚*担保。2011年12月30日,原告许某某、谢某某(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姚*(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购车付款,托丙方向甲方借款450000元;二、乙方购得进口宝马七系730汽车一辆,由丙方办理贷款和车辆上户手续,乙方于2012年3月1日前,如果贷款到位,丙方应将45万元借款三日内转交甲方,如果贷款不到位,乙方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将480000元(450000元本金和30000元罚息)交给丙方,由丙方当日交给甲方;三、乙方因借款不能于2012年4月1日前偿还,丙方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追偿;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间,所产生利息及因追款造成误工、交通、住宿、诉讼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借款总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同意丙方在2012年4月2日后处置乙方所购车辆,甲、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办理过户手续,丙方应在2012年4月10日前处理完乙方车辆,用以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丙方逾期不处置车辆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450000元借款和利息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及第二天共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45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45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宝马730小汽车,杨某某购车后一直没有办好车辆上户手续和抵押按揭贷款,被告杨某某资金困难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则要求原告先找杨某某还钱,如果杨某某还不起钱再找他还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罚息3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562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违约金855000元(按约定每日1%计算),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二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2012年4月11日前将480000元(含罚息30000元)交给被告姚*转交给二原告,被告杨某某不能在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由被告姚*向杨某某追偿,且借款及利息追款开支由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在2012年4月10日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则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姚*追款450000元及利息等事实;

2、原告提供杨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工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许某某借款450000元;

3、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姚*、黄金及二原告在天龙御园茶楼向姚*了解杨某某于2011年12月份购买宝马730车及办理上户手续的情况,该车购买价1080000元等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供《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姚*在怀化**售公司注册的股本金为3080000元,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某某即有义务按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向两原告还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姚*应在2012年4月10日前处理完被告杨某某车辆,用以偿还杨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姚*逾期不处置车辆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姚*追偿4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这一约定系被告姚*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姚*也有义务偿还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杨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前未将450000元借款还清,杨某某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和30000元罚息,因自杨某某借款日至2012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足30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于2012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另外再承担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450000元ⅹ280天÷365天?年ⅹ(6.56%ⅹ4倍)u003d9058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谢某某借款450000元、利息90581.92元,合计540581.92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某某540581.92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杨某某、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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