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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给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系被告陈*某的女儿,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是朋友。2010年7月6日,被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原怀化市农机化学校土地使用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给付,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陈*某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由于经营困难,两被告借款逾期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2012年1月,因欠债太多等原因,被告某某公司关门停业,被告陈*某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被告均未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原、被告户籍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度给付;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在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户名: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0074405510010002,开户行:中国邮**市迎丰支行。当事人也可直接到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纳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7日,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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