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仇xx、丁xx、丁xx与被告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仇xx、丁xx、丁xx与被告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丁xx、被告浙江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xx、丁xx、丁xx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丁xx找到原告丁xx,称其在xx高速公路十八合同段有一项近四千万的工程,但缺300000元的押金,需要支持,并许诺这项工程开工后,可给原告分包。于是原告到被告x**司了解情况,被告x**司证实丁xx确有x**司xx高速公路十八合同段的工程的项目,其并是该项目部的三工区的负责人,原告决定依民间借贷的名义口头约定借款350000元,借期一年,由于原告丁xx因工作繁忙,加上担心风险,于是把2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借给原告仇xx,原告丁xx通过银行转帐汇款50000元,分两次转入到x**司的项目部指定的帐号上,另借其现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原告仇xx见形势严峻,表示这250000元借款由原告丁xx自已催讨,经原告一再催促,已分四次归还了140000元,但还欠下210000元。在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了x**司项目部管工程的副经理陶x,催促马上还款,他不得不在2011年11月4日三方约定共同对欠款作了结算,最后书写了一份《结算单》,当时第一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陶x明确表示该项目部三工区负责人丁xx所欠的210000元由该项目部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x**司全部付清欠款,但到2010年年底,原告依约到x**司项目部来收欠款时,该项目部告之原告:陶x已被公司开除回家,并称这是丁xx的个人欠款,与该项目部无关。原告认为凭两份建行的转帐凭条及其录音录像相关资料,充分证实了x**司已直接收取了两原告300000元的现金,而两原告与x**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构成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三原告要求x**司归还钱财是有事实依据的。建行的“转帐凭条”中收款人是x**司的出纳蒋xx,其又辩称是公司收钱。被告丁xx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x**司将大量工程发包给丁xx,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使丁xx有正当的理由以借款的名义实施民事欺诈,x**司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担责。被告项目部书写的《关于丁xx收取保证金与借款的报告》证实了被告丁xx是其三工区的经理,因此,依相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有x**司项目部的代理权,原告起诉x**司偿还这笔债务是于法有据的。依被告丁xx与原告丁xx、丁xx签订的《结算单》,足以证实所欠的210000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丁xx应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x**司偿还原告本息224490元,被告丁xx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1、在原告的债务确认上,结算书上只有丁xx的签字,没有被告xx公司项目部及员工的签字确认;2、丁xx与被告xx公司项目部有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表明丁xx与被告xx公司项目部只是一个承揽关系,而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起诉状也有表明,丁xx是在缺少押金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借的钱;3、原告所出示的银行票据给被告xx公司项目部出纳蒋xx打款,被告xx公司项目部并未知情,只是丁xx在事后告诉被告xx公司项目部交了押金,项目部才跟丁xx开了收据。并不像原告所说是直接借钱给项目部;4、丁xx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已在被告xx公司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200多万元,被告xx公司项目部已超付其工程款,在丁xx未领取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只是在协助丁xx支付款项,并且在丁xx支付之前,丁xx需要在被告xx公司项目部财务处写借据。

被告丁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xx高速公路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xx高速公路十八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前被告丁xx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仇xx、丁xx借款用于交纳上述工程承包押金,该款分别通过仇xx的帐户转帐250000元、通过丁xx的帐户转帐50000元,上述共300000元均转帐至被告xx公司的出纳蒋xx帐户上,蒋xx向被告丁xx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仇xx向蒋xx帐户转帐的250000元系向原告丁xx所借,后原告仇xx因年纪较大,口头承诺由原告丁xx自行去收帐。被告丁xx在收到蒋xx的300000元的收据后将该收据转交给了原告丁xx。后被告丁xx因需支付材料款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丁xx带领原告到被告xx公司项目部财务室领取了140000元,作为对借款的偿还(包括50000元的材料借款在内)。2010年11月4日,原告丁xx、丁xx与被告丁xx进行了结算,被告丁xx向原告丁xx、丁xx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xx十八标三**xx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特向丁xx、丁xx等同志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截止2010年11月4日为准,已还壹拾肆万元,总欠贰拾壹万元,特此结算为准,双方签字生效。结算人:xx十八标三**xx结算人:丁xx、丁**2010年11月4日”。原告丁xx、丁**、被告丁xx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此结算单未加盖被告xx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结算单上也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上所称的“陶x”的签名。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仇xx、丁xx、丁xx、丁xx的身份资料及xx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xx高速公路十八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xx高速公路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

3、中**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仇xx、丁xx向被告xx公司出纳蒋xx帐户转帐300000元的情况;

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丁xx经与原告丁xx、丁xx结算,确认350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11月4日止已偿还14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

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被告丁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xx高速公路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xx高速公路十八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前,被告丁xx是为交纳工程押金而向原告等人借款,原告等人将借款转帐至被告xx公司出纳蒋xx帐上后,蒋xx是向被告丁xx出具收据,对此事实原告等人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后虽该收据由被告丁xx转交给原告丁xx,但因该收据不是被告xx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被告丁xx转交收据的行为并不能在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xx公司并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被告xx公司并无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xx公司已直接收取原告300000元,而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已构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xx公司收取300000元系非法占有钱财的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丁xx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联系本案,原告等人向被告丁xx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依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丁xx是为签订合同交纳押金而向原告等人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300000元款项时两被告之间已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丁xx此时有权代理被告xx公司的事实,故原告等人2009年5月21日出借款项给被告丁xx时,被告丁xx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xx高速公路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两被告间也只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丁xx与原告丁xx、丁xx签订结算单时,也是以“xx十八标三工区丁xx”的名义对以前借款情况进行结算,也不是新的借款行为,不管被告丁xx此时是何种身份均已不能改变当初借款时的实质,且结算单上也无被告xx公司或相关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认定被告丁xx系以“xx十八标三工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故原告起诉以被告丁xx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丁xx承担连带责任,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等人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xx、丁xx、丁xx要求被告浙江x**限公司偿还本息224490元,被告丁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仇xx、丁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