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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1998年至1999年被告先后找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3512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123元,偿还借款利息从1999年后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年息一分,共计14年计利息18.4万元及原告从洪江至怀化催款差旅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没有支付任何借款,而是对1998年至1999年间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一个清理,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要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所以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不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123元,并且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清楚,其中通过鹤城区人民法院(2003)怀鹤民一初字第265号调解书查实,50123元是包含25000元的利息在内。原告借款已超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经清结,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19日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被告黄XX陆续向原告陈XX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2012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黄XX共向原告陈XX借款现金共计135123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前原始借据被告已收回,在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仅注明“借款总额利息另算”。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偿还被告借款27300元,尚欠107823元未能及时归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并证实原来的借条原件已被被告收回。

2、收据15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73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陈XX借款属实,双方通过结算黄XX认可总借款为135123元,扣除已偿还的27300元,尚欠的107823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因被告在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总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注明利息另算,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率应当按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洪江至怀化催款差旅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偿清所有借款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借条时间至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78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原告负担3632元,被告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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