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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2日,黄XX找到原告,说被告因资金紧张需临时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4%。同年9月21日及12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利率为每月4%。自被告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天**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冯XX2011年5月31日从中国农**天支行账号为6228481690326630610账户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31日从中**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11日从中**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0万元;被告天**司给原告冯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尚未偿还。

2011年9月21日,被**公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冯XX2011年9月21日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5.5万元,2011年9月21日从中**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4.5万元;被**公司给原告冯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该借条上约定按4%计算利息,时间2个月;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2011年12月25日,被**公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冯XX2011年11月25日从中**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公司给原告冯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4%计算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天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天**司董事长黄XX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天**司公章的借据原件三份,2011年5月31日中国农**湖天支行、2011年5月31日中**行、2011年6月11日中**银行转帐凭条原件各一份,2011年9月21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中**银行转帐凭条原件各一份,2011年11月25日中**银行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情况;

3、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泓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1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2月25日两张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明显过高,根据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2月25日借贷时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间2011年6月12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4元,由被告湖X**XXX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冯XX已垫交,由被告湖XXXXXXXXXXXX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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