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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陈XX、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XX与被告陈XX、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XX持被告富**司公章,在被告富**司怀化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和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51万元。对以上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现上述借款,被告除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51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所借款项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被告2007年11月17日所借的60万元已逾期33个月,应承担利息79.2万元;2008年2月3日所借51万元虽于2009年11月18日归还50万元,仍然逾期,仍应归还本息17.25万元。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所借款项60万元及利息79.2万元;2、被告归还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51万元逾期归还后剩下的本息17.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XX的女儿,原告袁XX与被告陈XX是朋友。2007年11月17日,被告陈XX以被告富**司购买原怀化市农机化学校土地使用权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如果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陈XX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富**司公章。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止,如果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陈XX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富**司公章。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于2009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51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2011年10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分期归还欠款利息,于2012年5月1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如果公司运作出现危机,除清偿所欠质押银行的2000万元外,首先偿还所欠袁XX等人的债务等等。2012年1月,因欠债太多等原因,被告富**司关门停业,被告陈XX也失去联系,两被告均未能偿清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本息。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形成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原、被告户籍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

3、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1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止,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

4、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凭条五张,证明原告的借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

5、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5日承诺还款的情况;

6、长沙市**有限公司名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湖南X**限公司已关门停业,无法联系的情况;

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在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如果逾期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则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是按月息4分计算至起诉时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又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2年12月13日止,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11月18日已偿还5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称仅偿还了本息44.38万元,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即2009年11月18日已偿还5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60万元借款从2009年5月18日借款逾期开始至2012年3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利息为419559元。对于51万元借款,从2009年8月4日借款逾期开始至2009年11月18日以本金51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利息为33481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日以本金1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利息为5607元,该5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合计为39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陈XX共同偿还原告袁XX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419559元,合计1019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陈XX共同偿还原告袁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39088元,合计49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581元由原告袁XX负担6200元,被告陈XX、湖南X**限公司负担13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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