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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周XX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同年的6月28日归还,两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至今尚欠140万元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未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6月11日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周XX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6月28日还借款,借据未注明借款利率。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黄**在两份借据上也均签名。2012年9月30日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向原告周XX偿还了7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故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是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2011年4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及9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天泓帐上转账95万元的情况;

3、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一份及60万元的存取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60万元直接以存款的方式存进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天泓帐上的情况以及该借据背面注明2012年9月30日已还款30万元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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