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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周XX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上的金额足额向公司汇款,实际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须将借条与转账凭证相结合审核。且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以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公司由董事长黄**经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建**限公司账号为4340613020054194的账户上向被告董事长黄**账上转账200万元。该笔借款被**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天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天**司董事长黄**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公章的借

据原件一份、2012年5月21日中国建**限公司转帐凭条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3、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虽被告天**司在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周转到2012.5.30”,但据此不能直接推定为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当庭举证,致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另有其他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周XX已垫交,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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