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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陈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2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此外,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陈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陈XX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7月5日在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镇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谢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200000.00),利息每月每元3%”。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2012年3月2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谢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是。”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故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20万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X、陈XX系夫妻关系;

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XX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2日共计向原告谢XX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关于2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XX、陈XX系夫妻,该笔借款时间系在李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XX向原告借款属于李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系李XX与陈XX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XX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XX的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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