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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石XX于2013年3月25日撤回对佘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XX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石XX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5分按月结息,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将资金借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即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其支付利息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虽先向原告开具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上的金额数足额向被告汇款,实际上被告借到的款项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原告的实际借款额须将借条与转账凭证相结合来审核。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了268万元以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天**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石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妻姜洛阳在中国建设银**陵支行账号为4340613020115466的账户上向被告公司转账1865000元,支付现金135000元。该借款被告天**司给原告石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借条上约定资金周转6个月,按月利息5分结息。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3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天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天**司董事长黄XX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天**司公章的借据原件一份、2012年5月28日中国建**限公司怀化武陵南路支行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资金周转6个月,按月利息5分结息;

3、原告结婚证、姜洛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石XX与姜洛阳的婚姻情况;

4、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计30万元及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泓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明显过高,根据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2012年5月28日借贷时的月利率按2.187%(6.56%÷12个月×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个月利息共30万元,依法只应支付131220元(2000000元×2.187%×3个月),被告多支付原告的168780元(300000元-131220元)利息,应视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部分。故至2012年8月28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831220元(2000000元-1687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831220元;

二、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83122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4元,由被告湖X**XXX负担。该受理费原告石XX已垫交,由被告湖XXXXXXXXXXXX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石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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