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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佘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佘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佘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80-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谭某某撤回对被告佘某某的起诉,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以开办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分;2012年6月21日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2年6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分。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其中60万元借款仅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分,按季付息,借期1年,及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2年6月21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按季付息,借期1年,及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分,按季付息,借期1年,及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4、原告谭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3,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书面借据1份,并书面约定月利率4.5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此款仅按约定利率4.5分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8.1万元,此期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2012年6月21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书面借据1份,并书面约定月利率4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此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

2012年6月24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书面借据1份,并书面约定月利率4.5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此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书面借据既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依据,又是债权人出借款项的依据,也是对出借人、借款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确认被告黄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谭某某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所借款项。

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4.5分,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4倍的限度,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原告谭某某自愿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0万元借款中多付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6.064万元。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有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6.0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湖**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谭某某已垫付,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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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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