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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xx与被告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吉xx与被告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xx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常x因资金转账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被告常x出具了欠条。被告常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xx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x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常x因资金转账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6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年底余款全部还清。当天,被告常x出具了欠条。被告常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xx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证实被告常x向原告吉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x向原告吉xx借款后,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常x未在约定的2013年2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常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吉xx借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常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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