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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羽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女关系,因被告称建房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6日至4月12日向原告8次借款合计31万元,由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后变更为3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

3、2013年2月6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4、2013年2月25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5、2013年2月28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6、2013年3月2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7、2013年3月3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8、2013年3月12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9、2013年3月15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10、2013年4月10日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不是因建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嗜赌,却一次次给被告借款,让被告赌博;被告已偿还原告十四五万元,只欠原告十六七万元未还;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承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被告同意还偿还原告17万元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3日调查韩**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获得高利息而给被告借款去赌博;

2、2013年10月13日调查吴**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赌博这件事,同时证实被告曾经付过利息;

3、2013年10月13日调查丁**笔录1份,拟证明周围邻居,亲朋友好都知道被告爱赌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不规范,调查人没有向证人交待作证的主要义务和责任,调查人诱导询问被告调查人,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也根本不知道被调查的这几个人是谁,故不认可该3份调查笔录。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调查笔录,因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也无法核实这些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被告丁**的亲侄女。被告丁**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先后8次向原告丁*借款合计31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变更为“3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嗜赌,却借款给被告用于赌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十四五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1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丁*借款31万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原告丁*已预交,由被告丁**直接支付给原告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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