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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走现金30000元,由于我与李*不太了解,于是由我熟知的被告涂某某作担保,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若不偿还清,由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当时担保只是说帮原告找李*,现在我只能尽快的找到李*,要李*偿还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且由当时在场的被告涂某某作担保,因被告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杨某某出具的被告李*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涂某某予以担保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证实被告涂某某承认在被告李*借条上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涂某某在被告李*借据上签名担保,应依法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涂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承担350元,被告涂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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