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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辰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彭某某在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街01012120号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然而,到2006年9月后被告外出再未见到其人,导致原告借款无法得到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彭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借款60000元、2006年3月6日借款11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6日、2006年3月6日被告彭某某分别向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0元、11000元,合计71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立据从原告处共借款71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彭某某经原告田某某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就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1000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共计230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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