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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起因故债台高筑,以后与原告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直至2013年被告才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从2009年到2013年止,被告先后到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以上。2013年5月,被告突然提出分手,原告就要被告还钱,被告说没钱,就于2013年5月18日在溆浦县华天宾馆一楼停车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曾共同生活,互有经济往来,但被告并非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原告多次找被告吵闹,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确实承诺还钱,但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互有经济往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被告通过协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欠条1张,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何某某30000元有书证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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