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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煤矿的负责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后,由于被告不愿意证明其标的的真实性和依约定进行财务管理。2010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执行,对于原告已投入的610000元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原告鄢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以来已投入该项目的610000元,由股金改为借款。该借款的利息和损失补偿综合为月息百分之四,从2010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计付,有销售收入后再分次还本,本金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延迟付款按日计付千分之二违约金。但从2011年1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在某某大酒店面议,当时按被告《承诺书》应向原告结付1780000元,原告主动提出对被告欠款依照央行同期利率四倍和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此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结付984934元,被告当时分文未付,只向原告写了98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还单方注明“以前承诺终止”,“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原告认为《承诺书》在法理上属“意思自治”和“自愿要约”。付款期间应依同期央行利率四倍和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已有煤炭开采和销售收入,被告欠帐不还的表现,严重违背自已的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80000元及2012年8月至11月利息78400元、违约金47824元,合计1106224元;二、二被告及合伙人对该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6201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5630元,原告追讨该款差旅费6387元。

原告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拟证实辰溪县某某煤矿、法人谢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拟证实2010年11月27日原告鄢某某与谢某某所签《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终止,对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以来投入该项目的610000元,由股金转为借款,并对借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某某煤矿财务支出表》1份,拟证实当时煤矿总支出1220000元,大于610000元,其中610000元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4、《委托书》1份,拟证实2010年11月14日谢某某委托鄢某某办理有关采购事项的事实;

5、《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1份,拟证实诉讼标的的真实性,谢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盖了公章;

6、投资协议附件1份,拟证实诉讼标的、谢某某系煤矿控股人;

7、《某某煤矿新增股权及管理帐户确认书》1份,拟证实诉讼标的;

8、《某某煤矿营业执照》、《某某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系正常生产的企业;

9、《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某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系正常生产的企业;

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系正常生产的企业;

11、《某某煤矿合伙人协议》1份,拟证明证据1、2系法人行为;

12、《某某煤矿合伙企业章程》1份,拟证明证据1、2系法人行为;

13、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22日,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所产生的票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车旅费为6387元。《委托合同》1份,拟证实律师代理费为55630元。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应为被告某某煤矿;对2号证据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谢某某个人行为,损害了第三方被告某某煤矿的利益应无效,且1号证据说明以前承诺终止;3号证据仅为煤矿的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对煤矿的投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委托鄢某某办理业务,并没说明处理1220000元;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额;6、7、8、9、10、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某某一致。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应只为某某煤矿;被告谢某某只是某某煤矿的合伙人,所出具的东西不能代表煤矿,是个人行为;被告某某煤矿对980000元欠款已经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承诺书》系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行为,后来出具的《借条》对此已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说明》1份,拟证实被告某某煤矿对谢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不予认可;对谢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加盖公章,但认可为职务行为,予以追认。

经质证原告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谢某某作为合伙事务的总执行人其行为应由被告某某煤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对谢某某与原告鄢某某签订的《借条》予以认可,愿意由其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已经被告谢某某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9、10、11、12、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鄢某某及被告辰溪县桥头溪某某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煤矿系普通合伙煤炭生产企业,成立于2005年12月21日,现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某某。2010年11月6日,由被告某某煤矿(甲方)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谢某某与原告鄢某某(乙方)签订并加盖某某煤矿公章的《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约定:协议的标的为完成煤矿资源整合,并技改扩建某某煤矿;标的现状是以谢某某为实际控股人的甲方投资合伙人共同出资9200000元;乙方保证在技术改造上投资入股额为1000000元,甲方允许乙方投资入股额为1500000元,乙方保证投资入股资金到位时间为本月底前;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甲方实际控股人谢某某负责全矿生产经营、安全、后勤、劳工与对外联络协调等工作;乙方在财务、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协助甲方工作并参与管理,涉及以上三方面的合同事项甲方实际控股人事前应与乙方协商;甲方对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经济、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期间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法院判决,并由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费等。原告鄢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7日共向某某煤矿投入资金610000元。因被告某某煤矿未提供证实煤矿合伙人共同出资9200000元的真实性,双方合作难以继续履行。经协商,2010年11月27日,谢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鄢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以来已投入该项目资金610000元,由股金改为借款;因该资金系鄢某某从其他项目抽出时已蒙受了经济损失,对该款利息和损失补偿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有销售收入再分次还本;本金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延迟付款,按日计付千分之二违约金;某某煤矿与谢某某仅对该610000元借款承担归还本息责任,《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约定条款终止,某某煤矿所有权、责等事项均与鄢某某无关。此后,因原告鄢某某未得到《承诺书》约定的已由投资转换为借款的本息支付。2012年8月13日,经协商,谢某某就该借款本息的清偿事项又向原告鄢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鄢某某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签名为辰溪桥头溪乡某某煤矿(未加盖公章)及法人谢某某,在签名下有谢某某加注的“以前承诺终止”。以此对《承诺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变更,后原告鄢某某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得偿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1月6日,由被告某某煤矿与原告鄢某某签订的就合作开办投资某某煤矿的《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仅有原告鄢某某与谢某某签字及加盖被告某某煤矿的印章,该协议未经该矿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又无另外约定,此后鄢某某又未被登记在该矿合伙名册中,鄢某某不符合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形式与实质法定要件,原告鄢某某不具有某某煤矿合伙人资格。但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签订的《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是以合作经营为目的,该协议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

依据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矿已签订的《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及原告鄢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以来,已投入该项目的610000元合作开办投资的事实。《承诺书》虽未加盖某某煤矿公章,因《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中已确定谢某某为煤矿实际控股人,并负责全矿生产经营、安全、后勤、劳工与对外联络协调等工作,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某系该矿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其有权代表被告某某煤矿及其本人签订《承诺书》。谢某某签署的《承诺书》,经原告鄢某某同意接受该《承诺书》的约定时,《承诺书》对原告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煤矿产生法律效力,原《某某煤矿合作开办投资协议》应视为经双方合意终止,并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

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原投资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法律关系。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并未规避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即:被告某某煤矿对原告鄢某某的借款本息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本人在《承诺书》中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应视为其就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诺书》中,因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清偿借款本息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谢某某应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某某煤矿认为谢某某与鄢某某所签的《承诺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承诺不认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承诺书》出具后,2012年8月13日,因二被告未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清偿借款本息义务,2012年8月13日谢某某又向原告鄢某某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的谢某某以所谓“法人”身份的签名,本院查明的谢某某系某某煤矿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及庭审中被告某某煤矿承认出具该借条系谢某某的职务行为,并予以追认的事实。本院确认谢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该《借条》系谢某某以煤矿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的身份签订的,就被告某某煤矿归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此后应支付的利息重新做出确定借款本金为980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还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因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进行约定,应按原《承诺书》确定的月息百分之四计算,但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煤矿应据此承担责任。该借条由被告谢某某代表被告某某煤矿出具,其内容虽未经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某某本人的同意,保证人被告谢某某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借款人落款处下方所加注的“以前承诺终止”,被告谢某某辩称该条款是对此前《承诺书》的终止,其不再承担责任,因该加注的内容未得到原告鄢某某同意,故对被告谢某某认为《借条》上所加注的内容已对《承诺书》进行了否定,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鄢某某诉请判令某某煤矿合伙人就该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因原告鄢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将某某煤矿合伙人列为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鄢某某诉请判令某某煤矿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5630元,因该费用尚未支付,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鄢某某还诉请判令被告某某煤矿承担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车旅费6387元,因该费用系因二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对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某煤矿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67884元,合计1147884元(计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年利率为24?),赔偿原告鄢某某车旅费损失6387元,总计1154271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4元,由被告某某煤矿、谢某某负担15188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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