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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六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六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答应还原告本息80000元,原告不要,而要强占被告的房子,这属无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兵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在借款当时原告刘*六扣去利息30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7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被告当庭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借款当时原告扣去利息35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与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实被告刘*兵向原告刘*六借款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庭审笔录1份,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向原告刘*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确立,借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借款的利息原告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兵偿还原告刘*六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57000元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6500元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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