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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湘煤集**限公司下属多经公司煤炭销售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二被告既不偿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2011年5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20万元债务转让给他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承认自己借了原告姜某某的钱,是有2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别人,这证明不是有钱不还,只要有能力,被告曹某某一定会偿还。原告姜某某的所有诉求,法院若予以认定,被告也支持;2、被告曹某某认为把周某某列为被告,不合适。被告曹某某用于投资在外面借款,周某某并不知情,也未用家庭开支。离婚时,不但无任何财产可分,并要承担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义务,离婚时已协议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已经离婚;2、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我根本不知情,被告曹某某也没有与其商量,在借据上也没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3、原告要求冻结被告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生活补助费及奖金纯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姜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曹某某。2010年7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经其同意,被告曹某某将其中20万元债务转由他人承担,仍差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的事实;

2、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于2011年11月29日离婚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庭审笔录1份,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立据从原告姜某某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2011年5月,经原告同意将其中20万元债务转由他人承担。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曹某某仍应当承担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是在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两被告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对被告曹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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