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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为一年。到期之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庭审笔录1份,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确定,借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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