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买大汽车缺资金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1?的月利息,按月给付,并以老城区字第01051823号房产作抵押。通过法院起诉以后被告方答应2012年2月底一次性还清所欠金额,原告就撤诉,被告不兑现承诺。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4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买大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了1?的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款时将自己的老城区字第01051823号房产证给原告作抵押,亦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偿还原告3000元的本金,2010年12月份付给原告2800元的现金,其中2000元是本金,800元是利息。被告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在2004年8月至2010年12月仅付给原告800元的利息,尚差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未得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1?的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后仅付给原告800元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二阶段计息:第一阶段从2004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30日按本金5000元计算:76(个月)×5000元×1?(月利率)=3800元;第二阶段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本金2000元计算:7(个月)×2000元×1?(月利率)=140元。计利息3940元,扣除已付利息8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3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3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计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