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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洗浴中心开业,于2011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3分的利息,期限为1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的洗浴中心开业,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在原告的店上当面交付,并写有借条,双方约定3分的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在同年8月份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3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向熊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各1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按30‰计息,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30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可以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计息(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月利率按30‰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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