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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阳某某与瞿某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阳某某与被告瞿某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阳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瞿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某某县某某煤矿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原告多次向被告处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辩称:1、主体不适格;2、发生担保期间,某某县某某煤矿已经转给欧*某某和向某;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目是用于煤矿,但事实上借款是被告瞿某某私下用于开煤矿,其借款没有用于某某县某某煤矿。因此,被告瞿某某向二原告借款与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无关;4、担保超时效,同时没有有具体担保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因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3月30日被**某某又向原告阳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阳某某现金200000元,2009年3月30日前的借据作废。2009年3月15日被**某某出具了有其签名、加盖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印章的担保书1份。其内容是:“因本人借熊*、阳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410000元),特以双林湾、草皮冲溶洞承包区的10%股份,车垂湾法人资格和财产作担保,此据与熊*和阳某某二人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后,原告熊*、阳某某多次向被**某某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还清二原告借款肆拾壹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与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熊*、阳某某提供被告瞿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被告瞿某某向二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

2、原告熊*、阳某某提供被告瞿某某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实被告瞿某某用某某县某某煤矿的财产作担保的事实;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实2009年9月21月日至2010年10月24日是某某县某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瞿某某的事实;

4、身份证明2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5、庭审笔录2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瞿某某向原告熊*、阳某某出具欠条借款410000元,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瞿某某应负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熊*、阳某某要求被告瞿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熊*、阳某某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瞿某某向原告熊*、阳某某出具了担保书,以某某县某某煤矿财产作担保,加盖了某某县某某煤矿公章,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担保超时效,没有具体担保物,担保资金是用于双林湾、草皮冲煤矿,不是用于某某县某某煤矿,不承担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瞿某某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210000元,阳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某县某某煤矿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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