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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郑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了(2012)辰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告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安冶金学院储蓄所的存款2727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吴某某因做煤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地点在辰溪县辰阳镇的华韵楼下面,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有周*予以作证。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去向不明,无法查找,借款本息均未得到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吴某某后来去向不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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