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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37号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谢**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其中2012年6月18所借5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月10号,双方就还款事项协商,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谢**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还款诚意。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70000。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谢**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谢**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500000元是2012年6月18日之前所欠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金已经还清。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谢**向原告黄*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月息按四分计算。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谢**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四分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谢**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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