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青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9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9日,被告王*应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借款6万元。逾期后,原告欧*多次找被告王*应催还,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欧*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应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借原告欧青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应及时偿清该借款,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原告欧*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