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谢**于2011至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中途偿还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1月10号所借360000元至今未还。在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还款事项协商,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为月息四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其月息为四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这360000元是原告在辰溪县天一茶楼逼我打的,当时原告还带了2个人在场,360000万元是根据原来那500000元本金计算出来的利息。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黄*借款360000元,用于投资,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月息按四分计算。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多次向被告谢**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3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四分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