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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60号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肥料生意,后因债务及收益问题双方发生异议。2013年12月,经火马冲镇火马冲村主任张某某出面组织,由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中间人林某某等四人一起核算。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以其绰号“李老三”的名义亲笔给原告杨某某书写了6275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并对2013年12月前的利息1万元和肥料赊账款项1万元由双方及中间人实行口头承诺,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本息。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李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使原告生活陷于困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62750元,欠款利息169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另有2013年12月前的利息1万元和肥料赊账款项1万元。

原告杨某某针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2750元的事实;

2、林某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欠条是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存在瑕疵不真实客观;2、欠条是在威逼下形成的;3、双方约定清算后再行付账;4、双方实为合伙争议;5、双方为合伙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6、该案应做司法鉴定,对双方账目进行清算。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并报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约定清帐后进行结算,且被告没有欠款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找黄某某要其做张某某工作,要张某某不要管此事的事实;

4、辰溪县火马冲镇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双方在该所进行过多次调解的事实;

5、张某某清理的账目清单,拟证明经过结算被告不欠原告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欠条存在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是帐算好再写条子,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且合伙纠纷不存在利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证明没有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算账时双方没有签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没有身份证明信息,不符合证据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报警当天被告并没有受伤,派出所也知道;对2号证据有异议,算账的时候是原、被告及张某某、林某某在一起,且是张某某算出来的,是在被告家里结算的,欠款是事实;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原告没有找过黄某某,是黄某某到原告家里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要求张某某不参与该事;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火马冲镇司法所所长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词不实;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没有理由讲被告没有欠款,账目估算没有原始根据,该账目不是真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证人林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5号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肥料生意,后因债务及收益问题双方发生异议。2013年12月,经火马冲镇火马冲村主任张某某出面组织,由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中间人林某某等四人一起核算。2013年12月12日,李某某以其绰号“李老三”的名义亲笔向原告杨某某书写了6275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现金欠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数如期地偿还债务,拒还此款,与法有悖,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2月前的利息1万元及肥料赊账款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关于“欠款是在威逼下形成,双方约定清算后再付帐”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起码的判断能力,从本案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分析,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鉴定事由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6275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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