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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63号梁某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7月11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余**以与他人合伙开办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提出借款请求。此后,原告以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2年12月底,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拒绝偿还借款。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

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余**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梁**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赵**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余**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建**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证人赵**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余**转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余**未向原告梁**提出过借款要求,也没有和他人合伙开办企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梁*”不能确定是原告梁**,且不清楚被告余**是否属借款人,所以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上面所写的事实与原告叙述的不符合,且属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转账凭证系谁的账号不清楚,如属于赵**的账号,那么与本案没有关系,亦应属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承认系被告本人所写,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疑义,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对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余**以3分息的红利向原告梁**提出借款500000元,因双方之前有借贷往来,故原告梁**便应允下来。原告梁**此前经被告余**介绍、外借给余小舟200000元,余小舟还款后打款在被告余**账上,原告梁**即以此200000元借给被告余**,同时付余**现金50000元。2012年7月11日,为凑齐该500000元,原告梁**向赵**借款200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打借条给赵**,赵**即从儿子肖**建行卡6227003020150098083账上转款200000元至被告余**账上。同时当赵**面、在辰**行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余**。至此,原告梁**以银行转账和付现金的方式,共借给余**500000元,被告余**即打500000元借条给原告梁**。此后,被告余**按每月15000元付息给原告。2012年12月,因赵**向原告催收借款,原告在找被告余**交涉后,余**付款50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余**以项目失败为由拒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梁**借款并立下借据,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立下的借据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原告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贷款提供给被告,故不影响借据的内容、即双方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此,对原告梁**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余**偿还原告梁**借款4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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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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