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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358号覃**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玉诉称,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6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后一直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5385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

2、2010年5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2010年4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

4、2008年12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的事实;

5、2008年5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事实;

6、2006年12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的事实;

7、2006年11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的事实;

8、2006年7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息5分的事实;

9、2006年9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10、2006年10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辩称,被告向原告覃**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共计316800元,对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计算过高。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2年12月26日覃**的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收条金额为145000元,实际收到85000元,另有6万元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对外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亦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系在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6800元,即:2006年7月10日借款6000元,月息5分;2006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同年11月底还清;2006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月息2分,约定1个月内还清;2006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月息3分;2006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月息2分;2008年5月4日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2008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月息4分,约定2009年3月30日还清;2010年4月30日借款1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6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7日借款88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付利息8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向原告覃**借款3168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及时偿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偿还原告覃**借款316800元及利息(包括已付利息85000元,其中2006年7月10日的借款6000元、2006年11月8日的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6年10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2006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0元、2008年5月4日的借款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辰*县长田湾乡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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