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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车费和生产用,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偿还,月息五分。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某某至今无还款诚意,音讯全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30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50000元,作车费和生产用,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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