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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因亲戚开砖瓦厂需要资金从原告曾*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借原告曾某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000元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立据向原告曾*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按3000元给付利息,期限为1年。原告曾*称被告张*只按3?的月息已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差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曾*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2(个月)×50000元(本金)×2.4?(月利率)+400元(10天)=26800元},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300元,合计7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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