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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4月1日、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到庭,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25500元,共计借款1355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利息每月为3%。但原告在需用资金时向被告杨某某催款,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作出了还款协议计划,保证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166000元。后计划到期,原告打电话催要还款,可被告杨某某避而不见,现未收到分文。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追回原告的债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35500元及承担原告为其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四倍共4922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5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255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本息166000元,且被告杨某某保证在2012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偿清,如逾期未还将小龙门的房屋卖掉进行偿还的事实;

3、证人证言2份,证人刘*、张*某证言,拟证实杨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文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催还借款,被告杨某某承诺小龙门家楼房盖成后卖掉两套房子后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2011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共计11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都用于煤窑开支,其中的2012年5月28日借款25500元是以上四次借款的利息累计不是借款本金;2号证据还款协议是事实,但房子不是被告杨某某所建;3号证据不是事实。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5份的真实性认为是孤证,系杨某某个人所借,与被告向某某无关;2号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关联性与本案被告向某某无关;3号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钱用于与他人合伙开矿的开支,应当由矿里的五个股东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会尽力找到这五个股东把矿里的账目进行清算,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现金付出凭单3份,拟证实2011年11月7日文某某为矿里买东西开支19097元,并付利息2000元,共计21097元;2012年1月7日文某某为煤窑用于药安监开支63801元;2012年1月7日文**为煤窑开支21890元的事实;

2、收条1份,证实文某某收到杨某某利息5000元的事实;

3、被告杨*某申请证人刘*当庭做证,拟证实证人刘*系被告杨*某某耐火矿会计和股东之一,与原告文某某在该矿各持半股,合为一股,矿里的几个股东一起还欠杨*某972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是个人借款与矿里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文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开矿上开支的凭证,与原告无关;对2号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这些钱;对证人刘*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向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及证人刘*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向某某辩称,一、原告出示的借款证据没有得到被告杨某某本人的认可,属孤证,不能作证据使用;二、被告向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76年结婚,存在事实婚姻,由于文化程度差异,两人感情不和,2004年后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二人长期分居。三、因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没有经济来往,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被告向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向某某与杨某某于1976年摆酒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自2004年杨某某没有回到向某某家里居住生活的事实;

2、龙头井社区熊首山村六组黄*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左右开始,在其家出租居住,前后大概三年时间的事实。

3、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调查人黄*证实被告杨某某从2009年后与一女子在其家中租房居住生活有三年多时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文某某对被告向某某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里证明不能表明两被告已离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问;对3号证据法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文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2011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其内容不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在庭审中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及经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3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因某耐火矿需要资金,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文某某借款,其中:2011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文某某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截止2012年5月28日,以上四次借款按5%的月利率计息共计275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文某某2000元的利息,就余息25500元给原告文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此借条不计息,被告杨某某又于2012年1月7日支付原告文某某利息5000元,被告杨某某共支付原告文某某利息7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在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文某某本息166000元,逾期将其小龙门的新修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后两人分居生活,亦无经济往来,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文某某的借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立据于2011年4月8至2011年12月14日先后4次从原告文某某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5%的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分四阶段计息:第一阶段从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26(个月)×20000元×2.4?(月利率)-32元(2天)=12448元;第二阶段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25(个月)×20000元×2.4?(月利率)+128元(8天)=12128元;第三阶段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2(个月)×50000元×2.4?(月利率)+440元(11天)=26840元;第四阶段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17(个月)×20000元×2.4?(月利率)+352元(22天)=8512元,共计利息59928元。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应付利息52928元]。对原告在诉称中要求被告向某某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某某自2004年后与被告杨某某两地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往来,对被告杨某某的该债务并不知情,亦未享受到利益,对被告杨某某所负的该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答辩中称该借款是用于矿里开支,应当由该矿的五个股东共同偿还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向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2928元,共计162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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