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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2年2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辰溪县龙**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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