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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2013)辰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汤*在湖南**政局津补贴2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汤*建房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时付息,借款后至今未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提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汤*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汤*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汤*立据从原告张**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汤*经原告张*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因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汤*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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