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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肖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某某没有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某出面担保,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并再次由被告罗某某担保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时止今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肖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肖某某2009年12月21日签名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被告罗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1日,被告肖某某以辰溪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此合同写明“借款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期限为自借款交付之日起一年;月利息3分,以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09032302房产证做权利保证。”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肖某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了借条,此字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肖某某。”到期后被告肖某某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某担保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罗某某”;约定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肖某某又未归还,被告罗某某再次签名担保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本息。至今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为辰溪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在承诺还款期满后仍未还款,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收回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月利息3分,依此核算,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案件约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银行的基准月利率5.41‰计息,时间从2009年12月21日算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为22902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只是在被告肖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的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内容,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902元,合计122902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财产保全费1134元,共计3892元,由被告肖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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