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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以在辰溪县山塘驿的路桥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承包涵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60000元送到辰溪县山塘驿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待被告从路桥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结算第一笔工程款即归还原告借款。迄今,被告已多次从路桥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结算和领取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目前,其在路桥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且通过了验收,双方进行了全面结算,其仍然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原告第一次2012年7月31日起诉法院时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亲笔署名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以从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承包涵洞工程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待被告从中交路桥**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结算第一笔工程款即归还原告借款。迄今,被告在中交路桥**公司某某公路第11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且通过了验收,双方进行了全面结算,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中**银行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月贷款利率为0.5%(6.0%÷12)。原告贺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6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朱某某应该偿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逾期利息为3370元(60000×0.5%×11个月+60000×0.5%÷30天×7天),后续逾期另计算。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70元(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31起至2013年7月7日),合计6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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