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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滕*因经营洗煤厂,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7月13日、2009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在辰溪县火车站旁开办洗煤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肖*要求借款,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给被告借款180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90000元,2009年1月24日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滕*署名的借条复印件3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实了被告滕*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13日、2009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肖*借款290000元的事实;

3、原告肖*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肖*要求被告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所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滕*偿还原告肖*借款180000元,利息110376元;

二、由被告滕*偿还原告肖*借款90000元,利息54432元;

三、由被告滕*偿还原告肖*借款20000元,利息8694元;

上述款项共计4635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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