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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辰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刘某某在辰溪县财政局的工资、津贴收入55000元(扣清为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在2011年7月找到被告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被告答应在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陆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陆某某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从辰溪县农业支行提取170000元的现金当面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没出具借条,后被告刘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120000元的借款,尚欠50000元,于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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