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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了(2012)辰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某某位于辰溪县辰阳镇柳树湾街粮食局内(房屋产权证号:辰房权证老城区字第01051823)住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买大汽车缺资金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0.8?的月利息,按月给付,并以老城区字第01051823号房产作抵押。通过法院起诉后被告方答应在2012年2月底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就撤诉,被告不兑现承诺。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3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0.8?的月利息,每月应付利息240元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买大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了30000元的现金在被告的家里当面给付,约定了0.8?的月利息(每月应付利息240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款时将自己的老城区字第01051823号房产证给原告作抵押,亦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双方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尔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0.8?的月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月利率按0.8?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9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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