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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与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与被告周*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成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09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份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中的27000元是原告用银行卡分两次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另23000元是原告带现金到四川都江堰在一个茶楼当面把现金支付给被告,并于2007年12月3日被告就该两次借款给原告立下50000元的字据,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双方还就该借款签订了协议,约定在2008年3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09年1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0年3月份偿还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原告称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后原告同意作本金偿还,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得偿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据1份,证实被告周*定于2007年12月3日向周*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合作协议1份,证实被告周*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底前一次性偿还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各1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定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分三阶段计息:第一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底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个月)×50000元×7.47?(年利率)÷12(月)=6225元;第二阶段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底按本金20000元计算:4(个月)×20000元×5.31?(年利率)÷12(月)=354元;第三阶段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按本金10000元计算:26(个月)×10000元×5.31?(年利率)÷12(月)=1150.5元,共计利息77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定偿还原告周*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7729.5元,计177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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