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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庭审笔录1份,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起息自2007年9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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