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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周某某承建被告刘某某的大水田梨园楼后期工程,同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413800元,定于2012年2月30日(农历)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41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某某承建的辰溪县大水田梨园楼商品房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因资金短缺,无力完成后期工程。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协商,由原告筹备后期工程款,月利率3%,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筹备后期工程款300000元,加上先期投入310000元,共计6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自己负责;工程完工后,双方账目两清,原告收回所投资金及应得利息;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等费用30000元。在工程完工前,原告收回了部分资金。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4138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农历)付清,逾期按3分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只负责筹备后期工程款及数额;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回资金及应得利息;被告补偿原告误工等费用的事实;

3、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民工工资413800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按3分利息计算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已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大水田梨园楼后期建设工程中,原告负责出资,收取利息,不参与盈利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摊,原告筹资及付款所产生的误工等费用,被告给予补偿,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该民事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413800元,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1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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