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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是好朋友,2002年1月27日,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1000元和47000元,计78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二次借款78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投资建设辰溪县安坪镇农贸市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辰**农行门口当面付的现金,没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20‰的月利率。2002年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1000元的欠条(包括前息),还注明在2002年底前还清欠款不记利息,从1999年8月至2002年1月按月利率20‰来计算,欠条31000元除了20000元的本金其中的11000元利息与计算基本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20‰的月利率,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息。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000元,在辰**农行门口当面付的现金,写有借条,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单据中的金额78000元,放弃2002年1月27日该欠款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欠条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在2002年1月27日给原告罗某某出具31000元欠条本息的事实;

2、借条1份,证实2008年10月25日周某某向罗某某借款47000元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2002年1月27日给原告罗某某出具一份31000元本息欠条,该欠款其中包含了所欠利息11000元,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有过20‰月利率的口头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可以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放弃2002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的3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第二次借款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1999年8月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2008年10月25日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1999年8月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2008年10月25日借款47000元,计7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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