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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戴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戴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住房一套做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躲债不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四兵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四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1日从原告杨正晓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以其在本县海利山庄的住房一套(面积156.88㎡,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1820)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并于2008年12月18日到辰溪**管理局办理了辰房辰阳他字第0812180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戴四兵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2张,证明被告戴四兵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辰房辰阳他字第0812180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到辰溪**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被告戴四兵向原告杨**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戴四兵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请求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戴四兵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戴四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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