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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华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米*华借款86000元,现因被告刘**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8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米**提交了被告刘**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刘**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米**借款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米**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米**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刘**,贷款人为原告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米**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米**借款86000元,被告刘**向原告米**出具了86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原告米**因被告刘**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米**借款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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