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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口头借款3个月,现因被告江*拒绝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王*提交了被告江*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江*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王*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江*,贷款人为原告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王*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8月4日,被告江*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原告王*于当天付给被告江*100000元,被告江*向原告王*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7日,原告王*因被告江*拒绝还款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返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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