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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召省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曹**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梁**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48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待工程完工后偿还本息。因被告不守信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8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18000元。

原告提交了梁**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梁**向其借款248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

被告梁**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梁**,贷款人为曹召省,该证据持有人为曹召省持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3日,被告梁**向原告曹召省借人民币现金2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3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6%,截止2014年10月30日,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5.66%四倍22.4%计算,利息为99530.67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因被告拒绝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率约定违背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外的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48000元,并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99530.67元,共计34753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召省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20,共计5815元,原告曹**承担171.32元,被告梁**承担56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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